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通化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区**街**委**组,现住址地通化市**区**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吉E****A号小型轿车,沿丹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丹阿线343公里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抽取血样。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实: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