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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乡**村**号,现住太原市迎泽区**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晋A****8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路南的铁路宿舍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口街路北右转,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往东1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2.00 mg/100ml。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符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其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到案后供述稳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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