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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该市博望东街956号广场名居**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博望东街广场警务站前路段时,被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

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9]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5.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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