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街**排**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4时7分许,崔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鹿泉区黄壁庄复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泄洪闸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录复印件;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4日经检察长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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