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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15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16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6****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仙降街道仙利达宾馆前地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并于12月23日0时1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现场呼气检测视频。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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