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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43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曾用名红超,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曾某某2017年2月因购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某某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13时00分许某某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其对岳某某的出租屋内吃中饭,期间喝了四两左右的牛栏山牌白酒,吃完中饭后崔某某驾驶停靠在村道边的浙G1B****轻型普通货车准备挪车至前方十几米处的空地上,挪车起步过程中,因转向过猛,与路边被害人钱某某家的院子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继续驾车将车停到空地。之后,崔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协商不成,钱某某遂报警。出警民警赶至事故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崔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检测出其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遂将其传唤归案。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2020年04月1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30日,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钱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人口进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情节较轻:(1)崔某某虽然客观上有在村道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一方面其主观上是为了挪动车位,另一方面其行驶的距离较短,仅有十几米;(2)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崔某某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3)崔某某酒精含量(178mg/100ml)并未明显超过起诉标准;(4)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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