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5********,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小区**室,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号楼**室,**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20时45分许,崔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至田家庵区淮舜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拦截盘查。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值达到91mg/100ml。后执勤民警依法将崔某某带到淮南朝阳医院,抽取其血样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2019年6月1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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