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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0********,瑶族,大专文化,水利设施管理养护人员,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炽,湖南省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吃晚饭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34.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民警传唤后自觉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现场照片;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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