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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濉溪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2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轿车,沿淮溪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桥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号牌为苏******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车时发生纠纷,双方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停车发生争吵,杨某发现崔某某饮酒后驾车,随后报警,特警大队出警后将崔某某带至濉河派出所,并通知交警大队,后交警大队民警赶至濉河派出所,经对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2020年12月4日,经抽血由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从宽、免除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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