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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72********,汉族,初中肄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3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9时许,崔某某、冯某某(已不起诉)二人在本市雁峰区雁城路雁峰公园附近吃饭,饭后发现停放在雁城路工商银行公交车站附近的残疾人助力电动车被盗,遂报警求助。在等候出警期间,两人为发泄不满开始上道路拦车堵路,一度造成交通阻塞。此时正赶往中心医院执行任务的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民警唐某某、辅警肖某某见二人阻碍交通,便对二人进行劝导让其离开道路。崔某某、冯某某不听劝阻,多次返回道路中间继续阻碍交通。唐某某见崔某某不听劝阻,在三次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将崔某某放倒在地强制控制。崔某某被放倒在地后用力撕扯交警唐某某的警服,将唐某某的衣服扯烂并抓伤唐某某颈部以及右手臂。冯某某见崔某某被控制在地后,便言语攻击唐某某,并用手轻微拍打了唐某某头部。经鉴定,唐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1月19日,崔某某、冯某某二人赔偿了唐某某医药费用,并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肖某某、厉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5、伤势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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