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中国**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春,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 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4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入口处,酒后无故滋事,殴打华熙保安员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将华熙保安队配发给保安员刘某某使用的对讲机损坏,经认定涉案对讲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行至**处,将在此摆露天歌唱摊位的被害人李某某(男,30岁)的二台音响损坏,经认定涉案音响价值人民币1920元。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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