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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胜利油田**和石油工程技术**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河口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河口区**路两侧胜利油田**和石油工程技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厂房、商品房进行拆迁,河口区**局与**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本公司房屋拆迁,**公司成立拆迁小组,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宋某某分别任组长、副组长,同年5月28日白某(已判刑)承揽到**公司位于河口区**路的商品房拆迁工程,并安排薄某某、陈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具体负责拆迁,在未与承租到期拒不搬迁、开设“热辣KTV”老板冯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预谋,同年11月4日崔某甲、宋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进行强拆,在拆迁本公司房屋基础上,将室内冯某某物品空调14台、摄像头12个、电话1部损毁。拆迁期间,冯某某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承租房屋装饰装修等费用及搭设的自建房进行评估,价值为506704.13元,经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承担60%,即303644.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对承租户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承租户租期届满拒绝搬迁,存在一定过错,是本案发生的原因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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