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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即墨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年月15日晚停放在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的车辆被划,其怀疑系停车处住户所为,后崔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3时47分许纠合王某某、朱某某携带油漆驾车到宅子头村其车辆被划地点,在不确定划车人的车辆车牌号码的前提下,将黄色油漆泼洒在李某某的鲁******号白色起亚K2轿车、孙某某的鲁******号白色现代领动轿车的两辆轿车的车身上。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号白色起亚K2轿车损坏价值4263元人民币,鲁******号白色现代领动轿车损坏价值3680元人民币,车损共计人民币7943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规劝王某某、朱某某投案自首,后王某某、朱某某于次日投案自首。2019年10月6日,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崔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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