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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新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3****日出生,身份号码530102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教师,山西省晋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单元****202098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28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12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9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受邀与被害人李某某饮酒吃饭,后又一起前往新都区新都街道“亮冠KTV”喝酒唱歌,202097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离开KTV。崔某某买单后,想到李某某经常“躲单”,产生不满,为发泄情绪,遂和朋友来到新都区新都街道川音小区三巷39号“妞妞临租房”找到在202号房间休息的李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玻璃烟灰缸作击打状对李某某进行恐吓,强行要求李某某微信向其转款7000元,充当所有逃单的补偿。后经鉴定,李某某因外力致右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于2020114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202097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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