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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8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8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赵某某、杨某某(已诉)招聘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等人在赵某某租用的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为窝点,为“大米花花”、“肥猫有借”等网贷平台进行催收工作从中牟利。在催收过程中,赵某某主要负责联系上家找催收“产品”(网贷平台)以及联系下家转包催收“产品”,同时负责向上家核对其员工及下家催收成功的单数,并向上家核算佣金后给员工及下家结算佣金;杨某某负责统计并向上家反馈其团队在催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统计核对其团队每个催收员催收成功的单数,并制作结算报表交由赵某某按报表给员工结算佣金。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安排给网贷平台显示贷款快到期的客户进行电话提醒,崔某某从事该项工作一周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赵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催收结算帮助,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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