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绰号“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中卫路15号彩虹小区中卫**组**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文、张剑院,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12月23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24日凌晨03时左右,张某某(已起诉)、崔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淘宝街水泊梁山酒吧认识,双方邀约到崔某某位于玉溪市红塔区中卫路15号彩虹小区中卫**组**单元**室的纹身工作室参观。至凌晨05时30分左右,张某某、崔某某带领方某某到达玉溪市红塔区中卫路15号彩虹小区中卫**组**单元**室崔某某的纹身工作室。随后张某某、崔某某以怀疑方某某身份、说谎为由对方某某进行逼问,其中崔某某对方某某进行殴打。后张某某将方某某钱包内的202元人民币拿走,在崔某某劝说张某某无果的情况下,崔某某、张某某强迫方某某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强行让方某某支付5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后方某某趁机逃脱并报警。随后,张某某、崔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抓获二人时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抢劫所得的202元人民币及张某某手机微信(微信号:******)内的500元人民币,张某某抢劫所得的702元人民币已退还方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崔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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