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承包了南京市溧水区湖韵怡居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项目中的钢筋工程,至同年10月崔某某从南通市**建筑劳务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人民币49.5万元,但由于经营亏本,其拖欠刘某甲、郭某某等8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8988万元。2019年6月6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收到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快递寄给其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上述拖欠的工人工资。
2019年8月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崔某某被肇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上述拖欠的工人工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亲属已退还了上述拖欠的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朱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清欠拖欠工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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