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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19〕46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13日至7月26日、2019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至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参股并参与经营管理六艘运输船。2017年初,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重庆市万州区水务局均发文,决定在禁渔期(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对长江万州河段的挖沙采石全面实施禁采作业。崔某某经营的上述运输船在2019年3月1日至4月19日帮助**采砂船从长江万州区武陵镇麻柳沱河段运输采的砂石到重庆市**公司**碎石场等地。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2017年3月1日至4月24日万州区水域长江沙每吨人民币28元、鹅卵石每吨13元。在此期间,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船共计运输长江沙72500吨、鹅卵石129000吨,共计价值370万元。

2019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是否明知**采砂船系无采矿许可证采砂而运输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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