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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身份证号码340721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乡**社居委**花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山庄**栋**室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三人之间发生打架,崔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左眼部,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鼻梁部,导致刘某某眼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右眼房角后退,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5日,崔某某接到琥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归案,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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