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群众,出生地山西省汾西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西县,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雁菲,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项目工地生活区,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某从路边捡起砖块砸崔某某,崔某某捡起一块方木殴打张某某头部,致使张某某头部受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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