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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2010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一道街**汽车修理厂门口倒车时,与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崔某某下车后与刘某某发生了撕打致使刘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崔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协议书及收条等;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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