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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天津滨海**银行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号**门,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门,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崔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及刘某某、梁某某等8人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底商“**火锅店”用餐后,因被害人张某甲欲带走该店赠送的啤酒一事与该火锅店经营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正在该店吃饭的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王某某丈夫)、李某某(系崔某某的舅舅)见状上前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李某某使用拳打脚踢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该火锅店工作人员马某某、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三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等人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双方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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