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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兴庆区**公司**,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因扰民,于2013年6月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九社其家中请人喝酒,其妻王某某因此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在其家中厨房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脸部、左手背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因此次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导致了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且具有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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