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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城区**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1日13时许,在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三里庄公路西修车处,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崔某某手持撬棍殴打王某某右侧肋骨处,致王某某右侧第九、十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崔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35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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