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55********,汉族,视力一级残疾,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在家,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楼**单元**号,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冠华,河南省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55********,汉族,专科毕业,现住开封市龙亭区**街**院,龙亭区**局**工作者。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店内喝酒发生矛盾,崔某某用酒杯砸陈某面部,造成陈某某左侧鼻骨支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盲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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