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右手一拳击打在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面部、牙齿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金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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