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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庄**里**路**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证人部某某曾是恋人关系,2018年底以来,双方对是否分手有纠葛。2019年5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路过唐山市路北区**宾馆时,看到证人部某某的轿车停在宾馆门口便向证人部某某求证,遭到了部某某的拒绝,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遂在**宾馆门口守候。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看见证人部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一同走出宾馆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致被害人陶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陶某某立即报警,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明知被害人陶某某报警而未离开现场、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崔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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