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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3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村高速桥下工地因琐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脸部,致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鼻部遭受顿性暴力作用所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日常偶发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徒手将王某某打伤,致使王某某鼻骨骨折,期间并没有使用工具,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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