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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8********,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路**城**幢**室(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8年10月2日21时许,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海安市**路**号楼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使杨某某跌倒受伤,后就医治疗。经鉴定,杨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季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海安市公安局接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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