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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保康县**镇**村村主任,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22日退回保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6日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保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6日,保康县**镇**村委会与村民刘某某协议收回刘私自占用多年的村**河荒滩用于集体开发,并于同年10月31日将该荒滩承包给肖某甲经营。同年11月3日8时许,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丈夫余某某驾驶挖机在该河滩平整作业时,刘某某以该荒滩树木与村委会的纠纷未处理阻止施工,并对正在驾驶挖机作业的余某某实施殴打,同时将肖某乙推倒在地,余某某被迫停止作业,后肖某乙电话通知该村村主任崔某某要求处理。当日9时许,崔某某会同村治保主任郭某某赶到荒滩旁刘某某的砖场协调解决此事。崔某某向刘某某表明来意后,刘即对崔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揪抓厮打,被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劝止,刘某某将崔某某嘴部抓伤。后崔某某、刘某某二人再次相互谩骂并揪抓扭打,被郭某某等人拉开。崔某某与郭某某离去后,刘某某等人将剩下的免烧砖上车后回家。崔某某、刘某某先后向马良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刘某某回家后因胸部疼痛于当日入住**镇卫生院。11月11日,经保康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为左胸第8、9肋骨折。11月15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要求追究崔某某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骨折的轻伤是如何形成的,不能排除其轻伤有其他原因形成,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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