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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排**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桥上处,因工作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崔某某将张某甲鼻部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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