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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东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于2020年1月27日晚21时许,在东明县**乡**村村民崔某乙家中,因琐事与其堂弟崔某乙发生纠纷,崔某甲用剪刀将崔某乙扎伤,至崔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崔某乙为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崔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月28日,被害人崔某乙对崔某甲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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