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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现住微山县**村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系叔兄弟,均为微山县**村街道**村村民。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因崔某丙(崔某甲之弟)与崔某丁(崔某乙之弟)二人在村广场处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也来到现场,并发生争执,继而二人也相互厮打。厮打中,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致使崔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经传唤到案。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原因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经查,崔某甲与崔某乙系亲叔兄弟关系,之前并无矛盾,该案属突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真诚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依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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