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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203021990********,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钟月容,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途经徐家棚站的列车上,因被害人徐某某使用手机外放声音过大而出言制止,遂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某面部打伤。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为被害人徐某某止血,后被地铁工作人员带至警务室。次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行到警务室,随后被汉口里派出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606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视频;5.鉴定意见;6.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道歉信、谅解书、收条、工作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7.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且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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