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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3日14时许,在**镇**村**营子**组祁某某家**边**旁,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刘某某因玩扑克一事发生争吵,后崔某某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左眼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粉碎性)。

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0日崔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光盘。以上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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