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恩施市**工业园区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2时许,因就餐无餐具、点菜后未付钱要离开等琐事,食堂承包户崔某某与前来就餐的工人何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等人欲离开,崔某某便拿起空啤酒瓶殴打何某某的面部,致使何某某的鼻部、上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月9日,经民警传唤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恩施市白杨坪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给被害人何某某一次性补偿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何某某的陈述,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崔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微、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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