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0510,汉族,初中肄业,经商,籍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汝州市**街**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二次退补,汝州公安局于2020年3月1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汝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镇**村与**村之间的公路上,朱某某发现尹某某在山坡上准备偷羊,后朱某某联系郭某某将尹某某所开车辆拦下,问其为何偷羊,双方引发争执。尹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到场后,尹某某伙同李某某、崔某某等人将朱某某、郭某某二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和郭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汝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