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19年4月17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同案人刘某某等人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裁定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因相关法律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以来,刘某某在明知的情形下,向张某某购买人民币8万余元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肉毒素”注射剂产品,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内向接受美容服务的客户销售及注射使用,并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向陈某某等下游客户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明知上述情形,仍接受刘某某的雇佣,为其提供协助注射“肉毒素”,接收、存储、邮寄“肉毒素”注射剂产品等帮助。
本院认为,因法律关于假药的规定发生变化,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