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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在**(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食堂,制作馒头时使用了“香甜泡打粉”。当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同通达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制作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09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复检,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制作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57.9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通达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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