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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1********,汉族,小学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袁记云饺店,窃得被害人白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崔某某将该平板电脑放于其暂住处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经估价,涉案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33元。

2020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了涉案的平板电脑,现该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已在其家属帮助下另行赔偿5000元给白某某,白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盗窃白某某价值人民币1433元平板电脑的事实,现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被害人。

2.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崔某某的家属另行向白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白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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