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32000********,汉族,大专在读,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伙同某某某、曹某某(已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中晟馨苑广场盗窃赵某某(男,37岁,延庆人)停放的林海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0元。现摩托车已发还,并获得谅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中晟馨苑广场**号楼东侧,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某某某(案发时17岁,另案处理)、曹某某(案发时15岁,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男,37岁,延庆区人)停放在此的林海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京B****5)一辆。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0元。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另,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崔某某伙同某某某、曹某某盗窃林海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
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0元;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为在校学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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