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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组,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同年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夏某某从外地来到威宁自治县城并入住于六桥街道建设西路IU酒店**号房间,23时许,嫌疑人崔某某来到被害人夏某某房间后未曾离开。次日07时许,崔某某趁夏某某洗澡之机,将夏某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黄金戒指盗走。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0416元。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2020年7月7日,被害人夏某某提交刑事谅解书,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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