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9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3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本区**街道**超市内购物时,趁无人注意,将该超市摆放在货架上的1台美的牌绞肉机装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未付款离开超市回到其居住的位于本区大**街道**小区;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再次来到**超市,使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该超市摆放在货架上的小熊牌养生壶1个。后经鉴定,被盗的绞肉机价值人民币112元、养生壶价值人民币149元。案发后上述绞肉机、养生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1年3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再次至**街道**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该超市摆放在货架上的美的牌破壁机1台,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被盗的破壁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1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288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可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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