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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小学肆业,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20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润发超市负一层笛狮顿男装上班时,趁受害人罗某某不备,盗窃罗某某放置在试衣间内凳子上的紫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手机序列号:865744049371153、865744049641845,SN:6HJDU19C18001200,内存8+128G)。经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50元人民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润发超市负一层笛狮顿服装店工作时,趁同事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盗窃了罗某某放置在该服装店试衣间内的紫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经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信息查询记录,人员档案,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崔某某犯罪数额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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