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140105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街**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从其工作的太原市小店区**镇**药店**店下班后,从药店后面的不锈钢大门翻入药店后院,由窗户爬进药店,打开其预先留缝未锁的保险柜,将其放入的营业款385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0月12日,崔某某家属代为退回赃款38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情况;
2.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一心堂药店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
3.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书、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崔某某实施了盗窃一心堂现金3850元的行为;
4.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崔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崔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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