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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4********,汉族,初中,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苏木*嘎查,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我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杭锦旗公安局补充侦查,杭锦旗公安局于2020年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我院认为该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杭锦旗公安局补充侦查,杭锦旗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

杭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和受害人边某某是邻居,两家的羊圈也相距不远,放羊归圈时经常用会出现混群问题。2020年2月27日崔某某发现了自己家的羊群中多出一只山羊种羊羊羔,崔某某在明知羊羔为边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将羊羔放在自己家羊圈内饲养,几日后边某某向崔某某询问羊羔的下落时谎称不知,后怕暴露将羊羔转移至其岳父吴某某家羊圈内饲养,对其岳父谎称是用雏鸡置换所得,后边某某在吴某某

家羊圈中找到被盗羊羔。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锦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涉案羊羔是自己混进被不起诉人某某的羊圈内,还是崔某某盗窃的,如是涉案羊羔进入崔某某羊圈内的,构成盗窃还是侵占在法律适用上存疑,如是崔某某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没有疑问,所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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