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昆山市**镇**厂宿舍**幢**室,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OPPO手机内的人民币3000元。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清单等;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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