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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4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乡市**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被害人吕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借款1180元并将自己的手机押在崔某某处。同年8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看到吕某某的工资发放短信后,通过吕某某的支付宝将吕某某招商银行卡内4381元工资转账至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内,用于个人开销。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 银行流水等书证;

3.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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