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号,现住纳雍县**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杜某某、陈某乙(二人均已不起诉)系工友关系。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杜某某、陈某乙在纳雍县同轩园小区附近吃夜宵时,三人见被害人彭某某驾驶一辆泵车驶过,因缺少泵车垫板使用,杜某某遂提议让崔某某、陈某乙帮其盗窃二块泵车垫板来使用,崔某某、陈某乙予以拒绝,后三人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杜某某见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泵车停放于纳雍县新客车站出站口路边,遂又打电话给崔某某,邀约崔某某、陈某乙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二人表示同意。后崔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皮卡车载着陈某乙来到现场,由杜某某在附近放哨,陈某乙、崔某某下车共同将彭某某停放在路边泵车上的二块垫板盗走,装上崔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车厢内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杜某某、陈某乙盗窃的二块泵车垫板价值人民币共计303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泵车垫板追回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出具出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杜某某、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等人盗窃的泵车垫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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