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农场**分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久林,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多次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零号地,将其地邻被害人张某某种植的玉米棒掰下后用推车运回家中,至张某某报案,崔某甲共计盗走玉米棒6800斤(价值人民币3672元)。经鉴定,崔某甲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700元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GPS土地面积测量图、粮食结算凭证、收条、谅解书、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复印件、住院病复印件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崔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物价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农垦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笔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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